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進行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王唯怡
- 當事人何彥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何彥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蕯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進行清算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列艾蕯文創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黃漢青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黃漢青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 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應以清算人為聲 請命為清算程序之相對人,然聲請人僅以艾蕯文創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列艾蕯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黃漢青 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黃漢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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