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進行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何彥裕、艾薩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何彥裕 相 對 人 艾薩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漢青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設立許可 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法律固未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行政部民國58年10月24日(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示意旨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艾薩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薩公司)之股東暨董事,艾薩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黃漢青為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詎相對人黃漢青迄未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為免其股東權益受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及民法第4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依法進行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艾薩公司之股東暨董事,艾薩公司於106 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黃漢青為 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艾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艾薩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漢青為艾薩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採信。 ㈡又艾薩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相對人黃漢青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 。從而,聲請人雖無權聲請相對人進行清算,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命相對人黃漢青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