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香港商唯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公博 代 理 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唯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公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台灣唯思廣告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唯思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四九五二○九九)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台灣唯思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唯思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000元,因唯思公司之業務減縮,並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停止 營業,現今無任何所營事業尚在進行或計畫進行,亦無聘任任何員工從事營運活動。此外,持有唯思公司49%股權之法 人股東波修瓦洋行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是唯思公司顯已無法繼續營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已於108年11 月29日起停止營業,現今無任何所營事業尚在進行或計畫進行,亦無聘任任何員工從事營運活動,且持有相對人49%股 權之法人股東波修瓦洋行有限公司亦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是相對人顯已無法繼續營業乙節,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在香港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2 月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3468458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波修瓦洋行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相對人是否有停止營業之事實及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一事表示意見,嗣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相對人業經108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818600號函核准自108年 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暫停營業登記在案,另該公 司有無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事一節,係屬公司經營自治範疇等情,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3月6日北市商 二字第1096008626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聲請解散一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09年3月3日北院忠民 讓109年度司字第22號通知及109年3月6日送達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再參以相對人(保險證號:00000000F)已於108年5月31日全體退保,目前無生效員工投保 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06255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顯見相對人現已 無員工在職,僅存唯一股東即聲請人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等情,足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是認本件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