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立、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相 對 人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俊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一○八年度司字第九十七號裁定所選派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任。 選派吳俊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即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僅持有日聯三商公司5 %股份,且未曾實際參與日聯三商公司之日常業務或持有任何文書,實不適任亦無意願擔任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已尋得日聯三商公司前法務人員吳俊麟願任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為終止與日聯三商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聲請選任吳俊麟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爰聲請解任及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惟經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並無擔任日聯三商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就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恐有損害日聯三商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日聯三商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惟為處理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本院斟酌吳俊麟為輔仁大學法學系學士畢業,並自89年11月至93年9 月間任職日聯三商公司擔任法務副理,應具備公司清算資產處理流程之專業,且經聲請人即日聯三商公司之股東推薦選任,吳俊麟亦表示願任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稽,堪認選吳俊麟擔任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前揭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選派吳俊麟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