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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3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祐宸

聲請人
佐佐木英郎即台灣奧柏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台灣奧柏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清算完結,由聲請人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送經審查,並提請股東同意及解除清算人職務,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4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相對人公司之清算完結程序刻正審查中,且相對人截至109年5月19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538萬1,790元(滯納利息另按日加計),故本件尚未清算完結,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9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09015592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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