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秀玲
- 相對人
- 艾睿克博士密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艾睿克博士密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緣相對人艾睿克博士密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繳109年度營業稅怠報金新臺幣3,000元,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宜湘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致滯欠之營業稅繳款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稽徵。為核課稅捐之必要,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行政文書之送達。惟如認本件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因相對人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有章定清算人,故備位聲明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二、先位聲明(關於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得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倘公司已符合解散事由而無繼續經營之必要,自無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現登載為核准設立,惟其唯一股東兼董事蘇宜湘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死亡,又蘇宜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蘇宜湘之繼承系統表、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關於抛棄繼承之公告在卷可稽,足認蘇宜湘死亡後,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行清算,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達稅捐稽徵業務之行政目的,顯非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關於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應解散而行清算,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營業稅繳款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為核課稅捐之必要,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考聲請人提出之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余景登律師於110年2月2日出具之同意書(内載同意擔任艾睿克博士密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由聲請人支付清算人報酬等語),審酌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