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陳智暉
- 原告趙學邦即台灣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趙學邦即台灣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游秉睿為台灣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08年11月15 日經唯一法人股東El pida Memory International B.V.同 意指定游秉睿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游秉睿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復提出單一股東法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司字第35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 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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