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裕昌 相 對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年盛律師(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為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4 月30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且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股東兼董事長陳鈴喜、股東兼董事陳雯貞及美洲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為清算人,然上開清算人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62 、316 、349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又本院雖曾以102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清算人,惟陳怡勝律師嗣亦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10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而相對人另一董事陳張富美亦不具合法董事身分,故相對人現已無人執行清算事務,是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另本件清算人之選派,建請選派廖年盛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並同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故聲請選派廖年盛律師為相對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股利分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為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於解散前最後登記之董事分別為董事長陳鈴喜、董事陳雯貞、董事陳張富美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原清算人陳鈴喜、陳雯貞、美洲公司、陳怡勝律師均經法院裁定解任,且相對人另一董事陳張富美亦不具合法董事身分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62 、316 、349 號裁定、108 年度司字第110 號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5 號即本院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樂寶公司清算人事件卷宗無誤,足認相對人樂寶公司現已無人執行清算事務,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樂寶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建請之廖年盛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後,已獲廖年盛律師之同意,此有廖年盛律師109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而廖年盛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亦表明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從而,由廖年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上開規定選派廖年盛律師為相對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