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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4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4號

聲請人
許振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興記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0八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許振湖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興記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伊已於民國109 年3 月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工作,現為全職員工,無法繼續擔任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利害關係人抗告及再抗告後,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審諸聲請人業已陳明其於109 年3 月轉任至東京都保全公司工作,核與東京都保全公司109 年2 月10日(109 )東保字第109052號回函暨所附Job Offer 影本相符,其現確有無法擔任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情事,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茲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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