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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王育英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育英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 亡,另一董事劉欣玫業已死亡,相對人之董事現僅餘蘇坤彰一人,為利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審 理,請准予選定蘇坤彰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清償借款強制事件審理中 ,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育英已於108年12月16日死 亡,另一董事劉欣玫亦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109年2月26日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除董事長王育英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均已解任,有相對人公司109年2月26日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將使上揭清償借款訴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導致聲請人之權益顯有受損害之虞,故應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聲請人固請求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蘇坤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查,蘇坤彰現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其與相對人公司既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實不宜由蘇坤彰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相關民事訴訟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審酌顏瑞成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電話徵詢意願後,已獲顏瑞成律師之同意,此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乙份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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