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大雄即韓商樂天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王大雄即韓商樂天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韓商樂天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韓商樂天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大雄即WANG DAH-SH(西元○○○○年○月○○日生,韓國護照號碼:○○○○○○○○○)為韓商樂天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韓商樂天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徵得其總公司即第三人韓商Hotel Lotte Co., Ltd董事會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選任簿冊保管人之董事會決議證明及中譯本、簿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30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