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淑敏即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淑敏即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曾淑敏為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述公司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其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司司字第455號函准予備查,前述公司已於108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 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清算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送請本院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清算人曾淑敏為前述公司各項 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前述公司檢具上開文件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司字第455號函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司字第45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