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郭宏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選任相對人興記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許振湖律師因需赴任新職而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允准解任,應認相對人現仍處於無從召開董事會且不能行使董事會職權之狀態,致無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影響股東權益,而有再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郭禮忠之繼承人,乃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自係以公司確有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必要,否則,逕依前揭規定選任董事或由股東間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查相對人之董事郭禮忠死亡後,相對人尚有股東郭林初旭,且郭禮忠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卷第29頁)為憑,堪認郭禮忠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可繼承相對人股權而成為相對人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互推1 人代理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之情,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