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徐麗君即群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群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群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新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群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群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自結)、資產負債表(自結)、財產目錄、108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聲明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雖無檢具股東會記錄,惟相對人係由唯一法人股東同意指派新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且已徵得該公司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新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指派書、簿冊文件保存人願任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存文件清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37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