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鑫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鑫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81條固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324 條、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7 條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應送達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楊正仁已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且楊正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無從送達前開通知書。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而楊正仁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31號裁定選任吳仲豈地政士為楊正仁之遺產管理人,建議可以該遺產管理人為選派對象,縱需以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亦願提供名冊供參,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聲請。且因聲請人為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無從踐行清算人職務或墊付其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相對人最近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12月20日函、楊正仁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9 月2 日士院彩家宜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5日士院彩家宜107 年度司繼字第1212、1231號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6 月1 日士院彩家宜107 年度司繼字第707 號公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律師願任清算人名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不宜逕由楊正仁之遺產管理人吳仲豈地政士為擔任,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本即應給付報酬,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107 年度僅有新臺幣29元利息所得,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業已表明其無法提供報酬墊付,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拒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