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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異議人
即被告
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南
相對人
即原告
宋千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調解筆錄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尚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本件因調解全部終結,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始屬適法,原裁定一時未察卻裁定由異議人負擔67,537元,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請另為適當處分。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擔 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求 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抗字第14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7,075,598元【(55,000+3,324)×12×10+75,167+1,551﹦7,075,598】,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1,092元。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71,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依原裁定已向本院繳納3,555元部分,自得俟本裁定確定時,逕予扣除,僅就餘數繳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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