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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原告
楊子萱
原告
蕭靖祈
原告
呂靖儀
被告
八達禾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本院於以108 年度補字第745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而由原告暫繳納3,800 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3,8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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