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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林瓏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135號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本院依職權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13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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