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 原告
- 陳維容
- 原告
- 汪智聰
- 被告
- 澳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來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維容新台幣(下同)261,482元本息、汪智聰580,664元本息,並應分別提繳42,495元、174,383元至原告陳維容、汪智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維容261,423元本息、汪智聰580,500元本息,並應分別提繳42,495元、170,499元至原告陳維容、汪智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陳維容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原告汪智聰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
二、原告陳維容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部分:
㈠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陳維容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72號裁定原告請求薪資及加班費188,124元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990元之1/2即995元,故原告陳維容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995元,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陳維容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9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原告汪智聰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部分: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汪智聰與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汪智聰起訴時請求被告580,664元本息,並提繳174,3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0,500元本息,並提繳170,49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變更後之750,999元(計算式:580,500+170,499=750,99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汪智聰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綜上,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255元(計算式:995+8,260=9,255),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