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明檀、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歐聲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明檀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06,280元 、資遣費185,099元、勞工退休金258,407元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前3項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49,7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050元。至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50元(7,050+3,000=10,0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