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廖振鴻、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廖振鴻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本件被告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30日email通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提出繳費收據,認原裁定有重複收取裁判費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訂 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08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7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第一審訴訟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 定,其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廖振鴻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即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謹先敘明。 四、復以,本件係因原告受有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本院繳納於訴訟開始時應徵收之費用,與被告聲明異議其已於第二審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待判決確定後,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有別,是以被告以其已繳付裁判費,而認本院109年5月21日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有重複收取,顯有誤會。再者,原裁定未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分別計算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誤將兩者混用,當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被告業已聲請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另案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提起訴訟之第一審訴之聲明係確認降職處分無效,合併請求因降職處分無效應給予之薪資及獎金差額、及提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分別為347,96 2元及8,358元,是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6,3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又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廖振鴻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58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計算式:3860×3/10=11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餘2,70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3860×7/10=2 702】。又因原告前已向本院繳納2,846元,已逾依本件裁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158元,溢繳1,688元部分宜由原告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退還。被告應繳納之2,702元部 分,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