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念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原 告 李念七 陳清水 郭威遠 郭芝穎 謝淑卿 羅淑儀 錢麗珠 楊士盈 周月英 王冠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嘉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念七、陳清水、郭威遠、郭芝穎、謝淑卿、羅淑儀、錢麗珠、楊士盈、周月英、王冠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訂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念七、陳清水、郭威遠、郭芝穎、謝淑卿、羅淑儀、錢麗珠、楊士盈、周月英、王冠琦(下稱李念七等10人)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22號(即107年度勞訴字第29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原 被告各自負擔,嗣因原告李念七聲請撤銷調解,經本院108 年度勞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另以109年4月20日107年度勞訴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原告李念七等10人提出之因調 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之聲請,是以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934元,裁判費 業經核定為8,920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1號卷㈢第16 3第32行、164頁第1行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扣 除渠等已繳納之7,320元,其餘原告暫免繳納之金額1,600元【計算式:0000-0000=1600】,應即由原告李念七等10人向 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