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8號
- 原告
- 俞雅婕
- 被告
- 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王石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34號裁定對原告俞雅婕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故被告及原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365元、1,935元(計算式:4,300 X 55%=2,365;4,300 X 45%=1,93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