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段萍、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SHAY ZREIH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8號 原 告 段萍 被 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Y ZREIHAN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9,811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 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930元。3、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1,31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次查,原告為73年11月25日出生,遭解僱時約33歲(以勞動契約終止日106年11月26日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1,310元,是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495 萬7,200元(計算式:41,310×12×10=4,957,200);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先位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先位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7,200元。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惟先、備位聲明中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104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0,104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501元(計算式:50,104×1/100=50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萬9,603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萬1,310元及利 息。3、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1,31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先、備位聲明中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156元。故本件原告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萬5,156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改判如原告於第二審聲明之判決,是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同為495萬7,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156元,惟原告嗣後撤回上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萬5,052元(計算式:75,156x1/3=25,052)。綜上,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萬9,811元(計算式:49,603+ 75,156+25,052=149,811),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501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