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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被告
平安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平安線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3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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