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梁文諭、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原 告 梁文諭 被 告 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