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梁文諭、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原 告 梁文諭 被 告 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全文中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