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 原告
- 梁文諭
- 被告
- 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全文中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