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建豪、弘尊企業有限公司、梁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建豪 被 告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 訴字第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繳新臺幣(下同)18萬7,1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給付原告38萬8,621元,金額合計57萬5,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49即3,077元(計算式:6,280×49/100=3,07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203元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