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育仲、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史蒂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96號 原 告 吳育仲 被 告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Ulrich Stefer)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其中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8%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343,66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經本院108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裁定核定屬於工資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原告暫免繳納1,875 元(計算式:3,750×1/2=1,875)在案,又依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 諭知由被告負擔8% 即被告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1,875元×8% =150元),原告應負擔92%,即原告 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25 元(計算式:1,875元×92% =1,725 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75元,其中1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1,72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均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