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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原告
涂玉樹
被告
楊文靜
被告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楊文靜、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文靜、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29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應即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即121元,餘11,967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第二審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78,836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538元,仍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1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9,505元【計算式:11967+17538=2950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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