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承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51號 原 告 許承祖 王偉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僑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承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偉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其中原告王偉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救 字第2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原告許承祖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除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外,並分別諭知原告王偉人負擔百分之42,原告許承祖負擔百分之58,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依上開比例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76,880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19,184元,再因原告許承祖未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仍需先行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業已由原告許承祖繳納裁判費35,596元到院 。 故本件訴訟費用119,184元之百分之42,即50,057元應由原 告王偉人負擔【計算式:119184×42%=50057,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百分之58即69,127元應由原告許承祖負擔,又原告許承祖已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35,596元應予扣除,其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5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531】。是以原告王偉人、許承祖等二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即由原告王偉人、許承祖分別向本院繳納50,057元及33,53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