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定橙、向益興業有限公司、彭宏偉、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富凱實業社即黃貽靖、創捷工程有限公司、劉瀞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52號 原 告 許定橙 被 告 向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宏偉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被 告 富凱實業社即黃貽靖 被 告 創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定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向益興業有限公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凱實業社即黃貽靖、創捷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有關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605,130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即3,305元,其餘部分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業經108年3月8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05 號裁定核定。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中,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605,130元部分,暫免徵收之3,305元,應由原被告依上開比例負擔,即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即2,644元【計算式:3305×80%=2644,元以下四拾五入】; 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20即661元。是以原告許定橙暫免繳交 之訴訟費用3,305元應即分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644元,被告向本院繳納66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諭知負擔之比例,故就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另行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本件係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不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