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晏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70號 原 告 林晏聖 歐陽 盧乃琦 呂北辰 張博喻 被 告 凱亞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本間和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凱亞諮詢有限公司與原告林晏聖、歐陽、盧乃琦、呂北辰、張博喻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各給付207,135元(林晏聖)、181,178元(歐陽)、86,868元(盧乃琦)、116,290元(呂北辰)、90,536 元(張博喻)之本息,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0號判決除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149,066元(林晏聖)、134,638元(歐陽)、86,867元(盧乃琦)、88,835元(呂北辰)、90,536元(張博喻)本息外,駁回其餘請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林晏聖、歐陽、呂北辰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依序各給付57,471元(林晏聖)、45,734元(歐陽)、27, 455元(呂北辰)之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林晏聖、歐陽、呂北辰)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林晏聖、歐陽、呂北辰57,471元、45,734元、27,455元本息,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於109年6月23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查,本件應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部分,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係由被告負擔,又依本院於108 年度補字第1645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82,0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就請求薪資599,081元部分6,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而由原告暫繳納3,250 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即3,25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