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71號
- 原告
- 宋順發
- 被告
- 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沃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33,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44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17即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9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