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湲琪、協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劉鎮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99號 原 告 張湲琪 被 告 協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七十五即1,740元(計算式:2,320×75/100=1,740),餘5 80元(計算式:2,320-1,740=580)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 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77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547元(計算式:2,320-773=1,547) 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