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建銘、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奧田実、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分別對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京都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提起 給付工資等訴訟(108年度勞簡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東京都公司部分,另與被告良福公司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1)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31,965元,原應徵裁判費2,540元,因撤回起訴,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47元(2,540÷3=84 7、元以下四捨五入);(2)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22,228元 ,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3元(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80元(計算式:333+847=1,18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 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