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定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78號 原 告 吳定選 丁思瀠 被 告 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丁思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108年度勞 訴字第51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 第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丁思瀠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丁思瀠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8號),其調 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丁思瀠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4,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及第二 審裁判費3,525元(原告丁思瀠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49,786 元,上訴費用應徵7,050元,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上訴人丁思瀠已繳二分之一上訴費用3,525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丁思瀠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700元,因其已繳之上訴費已逾其所應繳之訴 訟費用2,350元,故不另徵收。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 告丁思瀠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50元【計算式24,463X 28%=6,849.6】;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13元【計算式24,463 X 72%=17,613.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均應向本院繳納,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