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維辰、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詩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89號 原 告 陳維辰 被 告 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 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二審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72,930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65,824元、248,736元,第一審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一半82,912元;第二審因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65,824元。又因第二審訴訟中移 付調解成立,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5,824元,因其應繳之三分之一上訴費已於上訴時繳 納完畢,故不另徵收。是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82,912元(原告暫免繳納之 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