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美會、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涓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99號 原 告 王美會 被 告 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涓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7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原告王美會勝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字第56號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是王美會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王美會於第一審與第三人朱育辰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34,000元(金錢請求部分)及離職證明(非金錢請求部分) ,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279號裁定,關 於金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2 分之1 ,而由原告王美會與第三人朱育辰暫繳納2,535元,即本件原告王美會暫繳納1,268元(計算式:2,535÷2=1,268,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案,是原告王美會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267元(計算式:2,535-1,268=1,267),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