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明德、香港商海騰全球有限公司、DAIVD BRYAN PRIC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00號 原 告 蔡明德 被 告 香港商海騰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IVD BRYAN PRIC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108年度勞簡 字第29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就請求薪資部分暫免繳納一半即775元。是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75元(原告暫免繳納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