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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0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鄭光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業企業有限公司、黃權茂間之損害賠償因勞動調解終結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60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又經調解成立,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應認以依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非屬依財產權起訴,兩者之訴訟費用徵收之標準不同,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48,469元應有違誤。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勞動事件原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16條訂有明文。又因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第2項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應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並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0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兩造爭執嗣經成立勞動調解而終結(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52,291元(含勞動減損請求5,152,291元及慰撫金10,00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本件聲請人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為5,000元,因勞動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667元【計算式:5000÷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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