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正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10號 原 告 黃正一 林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倫創意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倪于婷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正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志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338號給付薪資等等訴訟,其中: ㈠原告黃正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正一負擔。又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詳本院109年7月31日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裁定)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林志傑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822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6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以,原告黃正一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原 告林志傑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