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瑀婕、躍御食餐坊即王俊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張瑀婕 相 對 人 躍御食餐坊即王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躍御食餐坊即王俊斌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3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0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 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85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 應徵裁判費4,000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元 (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