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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 原告
    白晉豪張懿鈞
  • 被告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54號 原 告 白晉豪 張懿鈞 被 告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9年度勞簡 字第57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因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033元。是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 即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33元(原告暫免繳納之金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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