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之瀅、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定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55號 原 告 黃之瀅 被 告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揆該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 會議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約定之工作地點為長庚門市 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約定工作地點為南京門市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86,000元本息之職務津貼。次查前開原告之第2項聲明,經本院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原告之第1項聲明,經本院 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 抗字第1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分案由本院109年 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嗣原告變更該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128,346元本 息,經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上開裁判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院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補字第1470號核定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2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2即10,213元。查原告第1項聲明於本院109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時為訴之變更,經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所為變更之訴已經繫屬,原訴第1項即因原告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訴第1項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第2項聲明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在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212元。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213元(計算式:20,425-10,212=10,2 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