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青育、塔奇極品咖啡有限公司、陳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90號 原 告 許青育 被 告 塔奇極品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6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580號 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4,000-3,500=500),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