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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原告
郭家佑
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告
冠群鐵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35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010,427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98元,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999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99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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