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佳蓁、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95號 原 告 蔡佳蓁 被 告 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確定。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8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370 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740 元(計算式:1,110-370=74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