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陳柏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支票執票人應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票據號碼CK0000000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支票未獲付款,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提出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證明,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是以給付票款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