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柏樫、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國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柏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支票執票人應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票據號碼CK0000000 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支票未獲付款,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提出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證明,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是以給付票款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