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50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微光空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元丞運動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未依約繳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附任何釋明文件,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契約及欠款明細,查聲請人於8月5日之陳報狀僅提出對帳單,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租賃事實存在,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